作者:张俊杰
5月24~26日,云南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永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竟然有被告人辩称:“超生孩子不卖掉会被父母溺死。”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法庭将择日宣判。(15名人贩受审语出惊人称贩卖超生孩子是救赎2011年5月30日 法制时报)这则法治新闻事件,经媒体披露之后,引起小城老河口许多百姓热议,听到最多的:“嗨,这人贩救赎事件真的说不清呀!”这样一来,似乎责任不在于人贩而在于这些超生的孩子的父母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真的是说不清吗?其实大谬不然。
什么叫做“救赎”?工具书上释义:是将原先是你的但归另一个人所有的财产重新买回来。希伯来语有一个类似含意的词是“释放”。影视作品,18集电视剧《救赎》。基督教重要教义之一,谓基督拯救世人之道。这里所谈的便是拯救孩子之道。
假如真是“超生孩子不卖掉会被父母溺死”的话,这些人犯行为似乎在一般百姓眼中,是一种见义勇为拯救孩子之道,更是中华民族弘扬的美德之一。所以,面对法庭将择日宣判的举动,而感慨说不清。再则,对即将被以拐卖儿童罪的重刑宣判的人犯与本案中律师认为,“被拐卖婴儿的亲生父母,竟然将亲生儿女当做货物进行出售,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刑法》中并未有相关规定予以惩处。”这一尴尬的现象而感到说不清。如果说,一般缺乏法学知识与司法实践的百姓在这类事件中,说不清有情可原的话。那么,相对谙熟法学知识,并且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学人士而言,也说不清就有很大问题了。
相对小城一些小百姓人贩救赎事件说不清,许多司法界及法学爱好者早已说清楚里面的一些混淆是非之处。先是人犯行为不同于“救赎”,因为拐卖人口犯罪其主观意识是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六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触犯《**************刑法》第240条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正常的“救赎”方式很多,如通过合法渠道来收养这类孩子等,从而达到“超生孩子不被父母溺死”而健康成长的目的。所以,被告人辩称显然是一种想逃脱罪行的无理狡辩之言而已。
这里说的被拐卖婴儿的亲生父母,竟然将亲生儿女当做货物进行出售刑律并未有相关规定之说,是真的吗?这就涉及第二个问题,对于精通法学知识的执业人员到底是说不清这个问题,还是故意装着迷糊而不去说清这个问题,帮助罪犯避重就轻,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是前者的话,倒也可以理解。毕竟,拐卖犯罪突破了传统的拐卖妇女儿童形态,现行刑法规定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显现。就连以前公安部都发布的新闻资料表示:拐卖人口犯罪呈上升趋势,反拐亟待立法跟进。
但是,无论如何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我国刑事司法还是有明确规定,“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规定)“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尽管,这两个规定没有形成有机衔接,更没有在解释中具体明确: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同时触犯遗弃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属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但是,依据立法精神与具体犯罪过程来看,区别对待,或以拒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定为遗弃罪;或以具有公然强制性,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遗弃罪,理应受到法律严惩,而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看来,人贩救赎事件还是说得清的,为何出现说不清现象?
或许,这里有两个原因:其一,相对一般不熟悉法学知识的百姓而言,因自身知识等局面性及社会其他消极因素影响而认为“这个社会就是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抓住谁,谁倒霉;抓不住,就走大运......”,存在片面说不清观点也很正常。其二,相对于精通法学知识的人士而言,因利益或其他没法说出口的因素而惯于说假话,为己之所需不惜“信口雌黄”,作践自己的人格,损坏法治社会的行为,方是说不清的根结所在。这种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亟待予以惩处。
总之,无论是对于我们行政、司法机关也好,还是一般老百姓也罢,在类似法治新闻事件中,一定需要注意言行,没有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前,切莫乱开口——说不清。不然的话,自己就会陷入一种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漩涡,永远难以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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