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资深企业法务吴海燕
近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关于注册资金的内容引发社会关注。 三审稿表示:“为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草案三审稿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2013年之前,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三万元。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013年之后,实缴制变为了认缴,除自愿以外,注册公司时不再强制出具验资报告,也不再对首次出资做出规定。这既是与国际接轨,也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有利于经济活动。简单地说,钱不够,生意也可以合伙做起来。
但认缴制有其弊端。现实市场活动中,很多人考察一家公司的实力、履责能力,很多时候是机械地考察股东注册资本。其判断原则是,注册金额较低时,实控人需承担的有限出资责任小,交易风险大。所以,很多小型企业会通过提高注册资本金的方式,让自己看起来更有实力。
现实市场活动中,这种行为会进一步被滥用,造成甚至诱导出很多风险。
认缴不等于不缴,法律设定的初衷是附期限的缴纳,但企业公示公信网等官方渠道无法查询到认缴期限,很多企业将认缴期限延长至50年之久,逃避出资义务。这就导致即便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也很难加速债务人的实缴义务提前到期。2018年7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我国上海、浙江等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这就不利于保护交易中的另一方。简单地说,认缴制下,哪怕公司欠了很多钱,股东也可以拒不缴纳认缴的资本金。虽然作为法人代表,会被限高,可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并没有获得实际的补偿。
此外,不乏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选择设立有限责任公司A作为防火墙,以A公司作为对外做业务的公司B的持股股东,将A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置得非常少,而对外做业务的公司B却设置千万级注册资本。通过这一防火墙,实控人仅以对A公司的较少的出资负责,就实质上控制B公司。实际需要对外经营并承担责任的B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提供担保的功能被削弱,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从这个角度,实缴制的确可以解决现在市场中的很多问题。
不过,在实缴制这个解决方案之外,法律也有途径救济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存在实控人与实际对外经营的公司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比如实控人与实际对外经营的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实控人对实际对外经营的公司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与实际对外经营的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或实际对外经营的公司股东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况,法院往往会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否认实际对外经营的公司股东的公司人格,判令实控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更重要的是,虽然认缴制容易造成“以小博大”的滥用,但是实缴制也可能对“小型公司”会造成抑制。更高的注册门槛,会让很多市场活动无法进行。当下经济承压,小微市场主体活跃对经济复苏非常重要。从时机上说,现在更适合营造宽松的营商环境。
其实,经营活动非常复杂,仅机械地依靠注册资本金判断,不考虑相对方的实际情况,并不是成熟的市场行为,很难避免风险。实缴制度之下,仍可以通过“过桥”、虚构交易等形式,瞒天过海,抽逃资金。虽然有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等罪名,对抽逃资金的行为有一定威慑,但实际门槛较高。
市场从来都是不完美,风险与机遇并存是市场的基本属性。完全没有风险的市场,就不再是市场。从这个角度,当法律穷尽市场风险,市场也就不再是市场。
法律的制定应当是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惩罚。立法要与社会相适应,这里的适应也包含社会发展阶段、局部时机。加强市场保护提高门槛的立法,更适宜放在经济上升阶段,当下更适宜宽松的市场规制。所以,在有救济办法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实行实缴制度,需要审慎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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