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常识,意指普通的知识;一般的知识;或一般人应当掌握的知识;或社会对同一事物普遍存在的日常共识。
作为法官,当有法律意识、大局意识、公正意识、效率意识等等。如果要求法官当有常识意识,似乎有贬损法官之意。其实,作为法官,常识意识不可或缺。常识意识虽不是任职法官的资格要件,但关键时刻作用非同一般,尤其面对个别特殊案件、特殊情况时。尽管,法官已“贵”为法官。
常识意识是做法官的基本素质。做法官是有任职资格和条件的,《法官法》没有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常识意识。任职资格和条件,是对从普通公民到担任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要求。这一要求,显然着眼于更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至于常识意识,大概由于没有硬性标准无从衡量,自然无法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没有常识。简单举例,在中国有书呆子的说法,而对书呆子的解释则是:只知读书而缺乏实际知识的人,或沉溺于书籍而不通人情世故的人。法官履行工作职责,无一不是与人打交道,虽然法官不得随意与当事人、律师等相关诉讼参与人不正当交往,但正常工作中与人打交道无法避免。如果一名法官缺乏与人沟通、交流的基本社会知识,不懂得人际交流过程中的规则和需要注意的事项,必然很难做一名合格的法官。再简单举例,庭审之前,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律师均提前到庭,因法官与一方律师较熟悉,或该律师代理的其他案件需要沟通,于是,两人相谈甚欢。再于是,这方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胜诉了。不用太多考虑,对方当事人按法律程序上诉、申请再审倒好,一旦信访,就成了法官偏袒、办理关系案、人情案的绝好“罪状”。也许本例并不普遍,但法官因言谈举止不当导致当事人投诉、信访的现象远非个例。这,或许就是法官缺乏人际关系常识的结果。要知道,中国有“熟人多吃二两盐”的说法。
常识意识有助于法官作出公正而又为大众接受的裁判。法律人都知道,法律渊源不但有明文形式的正式渊源,还有非正式形式的习惯、道德准则和正义观念等等,这些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权威性的、具体细致的规定,多为规则性、原则性规定,不具体、不详细。而进入到法院的纠纷种类多多,只要你做了法官,你都大概率遇到需要使用法律规则性规定进行裁判的案件。这种情况之下,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更高。如果缺乏常识,就会做出贻笑大方的判决。如舆论热议一时的吉林“浮桥案”,无论是法律人士还是普通公众,总觉得这个案件判的让人心里“别扭”。怎么也无法理解,自古以来为人称道的铺路架桥这一“积德行善”的做法构成犯罪;即便是收了过桥费用,只要不是强行让人走他的桥或强行收费,极难上升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但如果在已有证据证明、无需使用规则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所谓常识裁判,后果更是难以预料。典型如大家甚为熟悉的南京彭宇案,后来媒体披露,卷宗材料显示是有足够证据证明彭宇撞人的,但因一审法官的不自信,画蛇添足的运用“经验法则”,做出了判案理由于法不合、于德不彰的判决。“你不撞你怎么会扶”,成了民众嘲笑法官的笑柄,“扶不扶”更成为一个全民瞩目的社会问题,以致有一起案件令国人集体道德水准倒退30年、50年的夸张说法。
常识意识的培养需要法官深刻了解社会知晓人性。前面已提到,法官是与人打交道的职业。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法官不但要学习掌握法律规则,深入了解“江湖规则”、社会掌故同样及其重要,特别是面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时。实际上,套用法律人经常探讨的一个关系问题,就是不但要掌握国法,还要考虑天理、人情。法律人都知悉,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不同于西方法律文化一项最重要的特征:礼治、德治、天人合一,并一直影响到今天。这一传统法律文化特征,决定了当代法治依然与社会生活知识联系非常多、非常密。改开之初,有些极端崇西者认为法官当是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果真如此,法官无论如何也不能就老百姓的“鸡毛蒜皮”纷争做个清晰、明了又为老百姓接受的了断。因为,他根本不知道老百姓的价值判断、道德判断标准是什么,自然难以做出老百姓认可的公平正义的判断。导致会犯某种程度上与“何不食肉糜”类似的低级错误。
作者:刘振厚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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